(一)新设交易场所的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及货币资本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他新设交易场所的注册资本及货币资本均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东经营管理规范,连续经营满三年,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1/4,且不超过1/2。第一大股东原则上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交易场所业务相关的经济、金融、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且拥有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五)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业务制度健全,交易规则、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完善;
(六)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七)交易系统须符合安全、稳定、合规标准,并提交第三方出具的业务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和系统检测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人需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交易品种、经营范围和可行性报告等事项;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公司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交易系统规划等;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由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审查后,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省管企业(单位)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可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向省有关监管部门报书面申请。省有关监管部门按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论证辅导工作。
申请设立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必须在获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筹建工作。申请未获批准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未经批准,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
第九条 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交易场所获批筹建的,申请人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有关监管部门。由省有关监管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下达同意开业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可重新按上述程序申请开业,整改6个月后仍未达到开业标准的,由省有关监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设立。
第十条 交易场所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变更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同意: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范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新增交易品种;
(三)变更交易模式;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交易场所合并或分立;
(七)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服务器所在地的地址变更;
(八)其他可能对交易场所运营及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有关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一)修改章程及重要规章制度;
(二)中止、取消交易品种;
(三)重大对外投资;
(四)资金监管协议;
(五)应急处置预案;
(六)其他应当报备的事项。
第三节 终止